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京普通高等学校对在校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实施纪律处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纪律处分是指学校依据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违纪学生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条 高等学校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取证与查实
第四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规或违纪行为时,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第五条 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七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
第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学校查清事实后,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应当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未向学生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分学生的依据。
第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学校应当充分听取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对拟被处分学生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复核。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处分意见,报学校审查批准。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针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章 送达与备案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
第十五条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还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六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听 证
第十七条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在举行听证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拟被处分学生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调查人员。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 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本人事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事件调查人员提出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三)拟被处分学生就事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应当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学校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六章 申 诉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十七条 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受处分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受处分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违纪事实确凿并有明确依据的,学校可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处分学生的简易程序,对学生做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在京普通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退学处理或取消入学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成人高等学校、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在京科研机构处分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