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节录)
(1984 年5 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 年5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1984 年10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1 年10 月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 次修正。)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
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